2008年11月7日,星期五(GSM+8 北京时间)
浙江法制报 > 第七版:法境 改变文字大小:   | 打印 | 关闭 
完善缓刑制度的构想
吴青英

  缓刑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基本达到了其应有的社会效果和司法效果,但在适用过程中存在着一定的漏洞。主要问题有两个方面。
  首先,在审判实践中,司法者较易忽视构成缓刑适用实质性条件的三要素即“犯罪情节”,“悔罪表现”和“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”的全面考量,而只从是否具有法定从轻情节、是否退赃退赔、是否缴纳罚金等考量悔罪表现。部分缺乏社会负疚感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,非但没能实现缓刑适用的目的,而且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信誉和功效。
  其次,缺乏专门的缓刑监督组织。刑法第76条规定:“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,在缓刑考验期限内,由公安机关考察,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”。但目前,我国的公安机关内部并没有设立专门的考察机构,而往往把考察任务交给基层派出所。基层派出所则由于警力不足等原因,无力有效地监督、改造缓刑犯,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对缓刑犯脱管、漏管的现象。
  针对上述问题,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完善缓刑制度,以期发挥其最佳效能。
  其一,对于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,应当避免过分注重犯罪分子的悔罪主观意识,而应加强对其犯罪情节的分析把握。这是因为悔罪表现本身具有表面性和易于隐藏的复杂特点,往往难以确切把握。而犯罪情节则是由动机、目的、手段、后果等诸方面来决定的,显然比前者更加具有客观性、真实性。同时应多方面调查了解犯罪分子的平时表现,综合考虑主客观因素以正解适用缓刑。
  其二,实践中,缓刑犯由公安机关考察,由其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。笔者认为,可以借鉴国外缓刑的监督工作由专职人员承担的制度,在公安机关内部设立专门的缓刑监督组织,负责对缓刑犯的考察工作。监督工作由专职的监督人员担任,因其具有专业的监督考察能力并有充分的时间、精力,可消除缓刑考察制度流于形式、犯罪分子在社会上执行刑罚得不到有力监督和改造的弊病。